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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法治
案件直击~~~ ——城阳区人民法院发布相关典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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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直击
依法公正办案,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
——城阳区人民法院发布相关典型案件

  为积极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引导、示范作用,城阳区人民法院近日对审理的案件进行梳理,发布一批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在此选撷其中三起典型案件。

 【案一】受疫情影响不能如约履行早教服务,合同解约

 ——原告周某诉被告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被告是某国际早教的加盟店,为0-6岁的孩子提供早教课程服务。2019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课程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其孩子办理“半年卡”,协议开卡日为2020年3月1日,协议到期日为2020年9月16日,总学费6480元。原告签订合同后,支付了学费并带领孩子在早教中心上了八节赠送课。2020年新冠疫情爆发,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被告的早教中心在年后至2020年6月2日未开放营业,2020年6月3日正式开放营业。疫情期间,被告为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会员免费提供线上课程服务。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开课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课程服务费用6480元。被告抗辩其因疫情原因并按照政府的要求不能开放中心上课,其无过错,不同意解除合同。

 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此案焦点之一——疫情的爆发,属于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均无法预料的突发事情,其性质属于不可抗力。原告认为被告构成根本违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之二——涉案合同的根本目的是原告带领孩子在被告处接受专门的早教课程服务,如果家长和早教中心彼此已产生了比较强烈的不信任或不满情绪,解除合同是更好的处理方式。关于焦点之三——涉案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已经上完的八节赠送课的价值、原告接受线上课程服务的价值和所领赠品的价值均应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学费4700元。法院同时认为,面对疫情,原被告应当尽量做到相互理解和体谅。

 【案二】误导公众的网络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青岛某健步鞋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2019年5月,被告接到投诉举报后,经对原告在经营场所、网址和微信公众号的宣传内容进行调查发现,原告在互联网站上宣称:“‘凌超’作为双星家族的新成员,传承家族百年的匠人精神,公司拥有八条先进机械设备的生产线,自主研发生产各类纳米抗菌功能老年鞋、养生保健功能鞋。”该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没有生产基地和生产线,不具备自己生产的能力。被告最终对原告作出责令停止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行为,并处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主张有两点:一是其前身是双星名人公司的项目部,是合法的历史延续使用行为,不属于虚假宣传。二是被告处罚过重。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后,双星名人公司出具《品牌使用过渡期通知》,其中载明:“至2019年12月31日为‘双星’或‘双星名人’品牌和我司名称的使用过渡期;在过渡期以内的新订单的包装及广告中不得再使用‘双星’、‘双星名人’标识或我司名称。”双星名人公司同日还出具《授权书》,将以其名义申请的专门供凌超健步鞋营销使用的微信公众号及官网授权给原告直接自主维护与使用,只能专门用于凌超健步鞋品牌的营销与宣传。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处罚裁量幅度是否合法、合理。

 原告作为独立的市场经营主体,在没有自己的生产设备和生产线的情况下,却在其经营管理的网站上宣称“拥有八条先进机械设备的生产线,自主研发生产各类纳米抗菌功能老年鞋、养生保健功能鞋”等内容,该内容与原告的现状以及实际生产经营情况明显不相符,是虚假的、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关于其涉及“双星”的宣传具有历史合法性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三】旅行社不履约,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庄某某、原告顾某甲、原告顾某乙与被告青岛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服务合同纠纷案

 2018年10月29日,原告的直系亲属顾某丙参加被告组织的境外旅游活动,返程途中,因被告的不当行为(行程安排不当)导致顾某丙身体不适,送至医院抢救,最终抢救无效于2018年11月20日死亡。原告向城阳区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人身伤害损失共计30万元。

 本案系旅游服务合同纠纷。本案中,两被告为顾某丙等老年人提供境外旅游服务,应按照法律规定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告知旅游者是否适合参加旅游活动及对旅游潜在风险尽到安全告知及提醒义务,但两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充分履行了上述应尽义务,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另外,从行程安排上看,一日出行时间已超过12小时,时间过长,在旅游人员大多是老年人的情况下,该行程时间安排存在不合理之处。由此,法院认定两被告在涉案旅游活动中存在过错,对于顾某丙的死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时,顾某丙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身患有高血压病及身体疲劳程度应有直观感受及判断,且未如实向两被告说明自身健康状况,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经综合考量,法院认为两被告应对顾某丙的死亡承担本次三原告主张费用的20%责任为宜。故依法判决:被告青岛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庄某某、原告顾某甲、原告顾某乙6万元。同时,驳回原告庄某某、原告顾某甲、原告顾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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