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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入探讨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疑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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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期“新法学”沙龙举行
深入探讨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疑难问题

  近日,由公益诉讼检察研究基地、青岛律师学院主办,青岛大学公益诉讼研究中心承办的第四期“新法学”沙龙在青岛大学举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市人民检察院第八检察部、青岛律协生态保护与能源委员会及市生态环境局法规和执法监督处、青岛大学法学院有关负责人等参加会议。研讨会由青岛大学法学院院长、青岛律师学院院长蔡颖雯教授主持。

 《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了生态环境侵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如何最大程度地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价值功能成为当务之急。与会专家坚持问题导向,结合民法典、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等现行法,从民法、环境法、行政法、刑法和诉讼法等多个角度对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及举证责任的分配、惩罚性赔偿金基数及倍数的确定、履行顺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检察公益诉讼的衔接配合等问题展开深入探讨。

 与会专家在交流碰撞中达成以下共识:第一,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也包括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及检察院,既包括私益诉讼也包括公益诉讼。第二,从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国家规定的机关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但未主张惩罚性赔偿或者在磋商程序中未考虑惩罚性赔偿时,应当赋予检察机关或法律授权的组织单独提起公益讼诉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权利。第三,对《民法典》第1232条“故意”及“严重后果”的具体认定情形应当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以及生态环境部门的实践进行类型化规定。第四,《民法典》第1235条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可请求赔偿的损失和费用的范围,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的基数可否包含费用应当明确。若未造成损失但主观恶性严重,权利人能否请求惩罚性赔偿,法院可否采取虚拟方式计算惩罚性赔偿额的基数也应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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