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接谈了一起执行异议案件。甲公司(总公司)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法院强制执行,但甲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法院遂执行甲公司某分公司的财产。赵女士为甲公司某分公司的负责人,在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且不能清偿债务时,法院能否对其分公司及分公司负责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主任李秋航及律师周诗宜针对上述问题作出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根据上述规定,限制消费措施的适用对象为“被执行人”。本案中,被执行人为甲公司(总公司),而非分公司及其负责人赵女士。法院可以直接执行分公司的财产,但不能对分公司及其负责人赵女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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