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接谈了一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贾某作为某公司的股东,将700万元出资转入公司账户、完成验资后,便将其全部抽逃,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杨某全程配合贾某办理了抽逃出资的相关手续。现公司起诉要求股东贾某返还出资并赔偿公司损失,同时要求杨某承担连带责任。那么,杨某作为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是否需要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承担责任呢?
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主任李秋航及律师高媛针对上述问题作出解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关于高级管理人员的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因此,杨某作为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其身份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因其协助股东贾某抽逃出资,公司有权要求杨某与贾某对返还出资、赔偿公司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李秋航提醒,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上从单一股东扩大到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使得公司对抽逃出资的追缴主体更加广泛与明确,有利于保护公司的财产。同时,对于股东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来说,更应当增强责任意识,维持公司的资本充实,避免因抽逃出资的情形而被公司或公司债权人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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