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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旅游条例

  (2010年3月26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12月29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并经2022年1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6年2月26日青岛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2026年3月31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青岛市旅游条例》,业经青岛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并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3月31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青岛市旅游条例》的决定

  (2026年3月31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青岛市旅游条例》,由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产业发展

  第四章  旅游经营

  第五章  海洋旅游特别规定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高质量发展,加快建设旅游强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的规划建设、产业发展、经营规范、服务保障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发挥“山海城岛湾”资源优势,突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现代海洋城市特色,促进文旅融合、产业融合、产城融合,打造国际滨海旅游度假目的地。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解决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旅游业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发挥综合协调职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统筹协调、规划编制实施、产业促进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海洋发展、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体育、气象、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重大外事、经贸、文化、教育、科技、体育等活动中加强旅游宣传。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确立本地旅游整体形象和推广主题,并统筹组织宣传推广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旅游形象和旅游资源的宣传。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以及文明旅游的宣传,倡导绿色、低碳、环保旅游。

  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文明旅游公约,共同维护旅游秩序,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八条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促进诚信经营和公平竞争,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域统筹和旅游资源整合,提高旅游资源利用集约化水平,防止无序开发和重复建设。

  第十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资源进行调查、分类、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征求上一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交通规划以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海岸带、文物保护等规划相衔接。

  有关部门编制其他规划涉及旅游业的,应当与旅游发展规划相协调,统筹兼顾旅游业发展需求,合理预留旅游业发展空间,并征求同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旅游业发展用地,保障重大旅游项目、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前提下,鼓励利用城市转型退出的工业用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发展旅游业,支持利用闲置建筑物、闲置宅基地等建设旅游项目。

  第十三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推进游客服务中心、旅游驿站等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推动公共文化设施与旅游公共服务设施一体化建设。

  景区、交通枢纽、商业中心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和配备厕所、母婴设施、无障碍设施、医疗救治设施等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

  第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交通基础设施统筹规划和建设,推动增加与主要客源地的车次、航线、航班,支持铁路、航空、邮轮等联程联运,构建畅通便捷的旅游交通网络。

  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推动公共交通建设,合理布局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加强与机场、车站、旅游码头、景区等的接驳联动,完善多种交通接驳方式。

  第十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实际需要,推进自驾车旅居车营地、露营基地和城市绿道、骑行专线、登山步道、慢行系统、交通驿站等旅游休闲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在景区和通往主要景区的道路设置中文、外文旅游指示标识。

  景区、旅游休闲街区应当设置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的中文、外文全景图介绍、道路导识、服务设施等标识标牌。

  第十七条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事先制定专项保护利用方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生态环境和文物、传统文化、风景名胜等旅游资源。

  第三章  产业发展

  第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推动旅游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推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支持发展旅游新业态、新模式、新场景,丰富高品质旅游产品供给。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壮大旅游市场主体,支持旅游企业规模化、品牌化发展。

  第十九条  鼓励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依法严格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利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自然生态资源,开发森林康养、生态观光、自然教育等生态旅游项目和产品。

  鼓励发展山地越野、登山、攀岩等休闲运动项目,打造休闲旅游线路。引导帐篷露营规范发展。

  第二十条  鼓励利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名人故居等历史人文资源,开发文化旅游项目和产品。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海洋民俗、传统技艺、传统戏剧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与活化利用,支持建设非遗传承体验场馆,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线路和创意产品。

  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支持社会力量建设博物馆,支持打造海洋文化、历史建筑、工业遗产、乡村记忆等方面的特色博物馆,推动考古遗址公园建设。

  第二十一条  电影、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提升青岛“电影之都”影响力,鼓励和支持创作生产电影、电视剧和微短剧、短视频等作品,开发影视专题旅游线路。

  鼓励发展旅游演艺、庭院演艺、海洋主题演出等,培育具有地域文化特色的演艺品牌。

  第二十二条  鼓励利用重要节庆、商贸会展、体育赛事等开发旅游项目和产品。鼓励按照规定举办国际啤酒节、国际海洋节、国际帆船周等节庆赛事活动。

  第二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支持工业园区、工业企业等开展工业旅游,鼓励利用啤酒、机车、港口、纺织等特色工业资源和工业遗产,开发工业旅游项目。

  第二十四条  市、相关区(市)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将乡村旅游纳入农业农村发展规划,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加强乡村旅游特色镇、村培育。

  鼓励发展田园观光、农业采摘、农耕体验、特色美食等乡村旅游项目。

  第二十五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依托自然资源、文化遗产资源、红色教育资源以及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文化馆、科技馆、博物馆等,建设研学旅游基地(营地),开发研学旅游线路和精品课程。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学生参加研学实践活动。

  第二十六条  鼓励依托海滨、温泉、中医药等资源优势,开发保健养生、中医康养、康复疗养等康养旅游产品,建设康养旅游项目,加快推进“中国康湾”建设。

  第二十七条  文化和旅游、体育等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发展低空观光、低空飞行体验、低空赛事、低空运动等低空消费业态,拓展低空旅游示范应用场景。

  发展改革、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统筹低空飞行基础设施的规划、布局,支持在符合条件的交通枢纽、海岛、景区等建设低空飞行基础设施。

  第二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旅游消费惠民措施,支持打造精品特色商业街区、文化娱乐消费空间、特色农贸市场等旅游消费场景,开发特色旅游商品,促进旅游消费增长。

  支持发展夜游、夜娱、夜秀、夜食、夜购等消费业态,促进夜间旅游消费。鼓励有条件的景区、场馆开展夜间游览服务。

  鼓励开发冰雪运动、温泉度假、民俗旅游等适合旅游淡季的产品,支持在旅游淡季开展节会、演唱会、赛事、会展等活动,激活淡季旅游市场。

  第二十九条  文化和旅游、科技、大数据等部门应当支持智慧旅游开发与运营,推动智慧景区、智慧文博场馆以及其他数字化应用场景建设。

  鼓励旅游经营者整合线上线下资源,开发沉浸式互动体验、虚拟展示、智慧导览、云旅游等智慧旅游产品和线上展示营销。

  第三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推动青岛都市圈旅游合作,加强在旅游资源开发、线路设计、市场推广等方面的交流合作,推动区域旅游协同发展。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际友好城市和国际友好合作关系城市网络建设,发挥中国—上海合作组织地方经贸合作示范区平台作用,深化与主要客源国家、“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上合组织国家的旅游交流合作,提升对国际游客的吸引力。

  第四章  旅游经营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景区以及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购物、餐饮、娱乐等服务的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旅游者和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通过网络经营旅游产品和服务,应当在其网站主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电子链接标识;涉及由其他经营者实际提供服务的,应当核实其营业执照和与业务经营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并在相关产品主页显著位置标明实际提供者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发布旅游经营信息的网站,应当保证其信息真实、准确。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旅行社应当在旅游行程开始前向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单,并在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的信息化管理平台填报有关信息。

  旅行社、导游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接受服务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导游信息纳入全市旅游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建立完善导游服务质量评价、激励机制。鼓励导游参加等级考核。

  第三十四条  景区应当在入口处显著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另行收费项目以及免收门票或者实行优惠票价的对象、条件和标准。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六个月向社会公布。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景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退役军人、烈士遗属、消防救援人员、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等旅游者实行门票减免优惠。

  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景区对前款规定的旅游者实行门票减免优惠。

  第三十五条  景区接待旅游者不得超过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景区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入口公告牌等方式公布景区最大承载量和实时客流量,并可以采取门票预约、发布旅游建议等对景区客流量进行控制。

  景区客流量或者车流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景区应当发布警示公告,采取引导旅游者、暂停开放等措施控制景区流量,并向所在地的区(市)人民政府报告。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协调有关部门,采取交通管制、车辆疏导等措施予以疏导、分流。

  第三十六条  景区经营者、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景区内商品销售、餐饮、住宿和演艺等经营活动的管理,维护景区公共秩序,保持景区整洁卫生。

  第三十七条  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按照旅游运输合同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变更运输路线、更换运输车辆、终止旅游客运服务,不得沿途揽客、超载运行。

  旅游客运车辆应当投保法定强制保险,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驾驶人员和安全设施、设备,规范设置和使用导游专座,并在车辆显著位置明示旅游客运专用标识、经营者和驾驶人信息、服务监督电话等事项。

  第三十八条  餐饮、购物、娱乐等场所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者出具发票、结算清单等;不得在标示的价格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消费。

  销售、制作海鲜等鲜活水产品的,应当展示实物或者样品,标明销售价格和计价单位。提供加工服务需要另收加工费的,应当明示服务内容、收费标准。需要收取的所有费用应当事先告知旅游者,由旅游者自愿选择。

  第三十九条  旅游者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围追兜售或者拦截、围堵车辆强行揽客。

  出租汽车驾驶员、导游不得与餐饮、购物场所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到指定场所消费。

  第四十条  利用城镇和乡村居民自有住宅等相关资源开办接待旅游者住宿的旅游民宿,应当保证房屋结构坚固、安全,具备治安、消防等安全条件,符合环境保护、食品卫生等要求,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规定如实登记入住人员信息。

  除旅馆外,通过互联网等渠道发布的用于接待旅游者住宿的房屋,其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房源和入住人员信息登记。

  第四十一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旅游标准实施应用,提升旅游服务质量。

  鼓励景区、旅游饭店、旅行社、旅游休闲街区、旅游民宿、自驾车旅居车营地等旅游经营者申请质量标准等级评定。旅游经营者取得相关质量标准等级的,其设施和服务不得低于相应标准;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不得使用或者变相使用质量标准等级的标志和称谓。

  第四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承担旅游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旅游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不得上岗作业。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培训,取得相应资格。

  第四十三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定期检验、维护和保养,保证运营安全。

  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投保相关责任保险,事先明确告知旅游者参加高风险旅游项目的注意事项、参与风险和禁忌事项。

  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高风险旅游项目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业态相似的原则确定。

  第五章  海洋旅游特别规定

  第四十四条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海洋旅游发展需要,按照生态优先、陆海统筹、立体用海的原则,编制海洋旅游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海域资源、岸线资源、交通状况和安全条件等因素,统筹规划海洋旅游基础设施,组织交通运输、体育、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协同推进旅游码头、停靠站点、浮动设施和下水点的建设。

  第四十六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发海洋主题公园、海上观光游览、海上休闲运动、海上低空旅游等海洋旅游业态和产品,培育海洋旅游特色品牌。

  鼓励开发和引进大型海洋旅游项目,鼓励发展海上旅游新业态。

  第四十七条  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海岛资源优势,组织编制相关海岛旅游开发方案,经依法批准后有序推进海岛旅游开发。

  第四十八条  市、相关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邮轮母港建设,完善邮轮旅游配套服务设施,推动提升口岸查验、游客通关、船员登离船、物资补给、保税燃料油加注、免税店经营等开放和便利化水平,吸引邮轮注册,打造世界一流邮轮旅游目的地。

  鼓励与国内、国际港口城市和邮轮企业加强合作,实现客源和资源共享,开发无目的地海上游、国内沿海游、海上丝绸之路等航线,拓展访问港邮轮航线。

  第四十九条  从事海上旅游客运经营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其投入运营的客运船舶应当取得船舶营业运输证。

  使用帆船、水上摩托艇、皮划艇、桨板等运动船艇从事海上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并由体育行政部门对前述海上旅游运动船艇进行信息登记、发放船艇标志标识。

  经海洋发展部门登记的从事海上休闲垂钓活动的船舶(以下统称休闲海钓船舶),由海洋发展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命名编号。使用休闲海钓船舶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第五十条  使用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以下统称“三无”船舶)从事海上旅游经营活动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协调海事、海警、海关等单位,组织属地文化和旅游、公安、交通运输、海洋发展、体育等部门进行联合认定、联合执法。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三无”船舶治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鼓励海上旅游经营者集约化联合运营,开发串联海岸、海域、海岛和沿海主要景点的海上旅游线路,推动海上旅游统一码头、统一航线、统一售票、统一结算、统一运营。

  第五十二条  海上旅游客运船舶、海上旅游运动船艇、休闲海钓船舶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海上旅游活动须知;

  (二)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安全和救援人员、设施设备;

  (三)对海上旅游设施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

  (四)按照核定的载客定额载客;

  (五)在规定的旅游码头、停靠站点、浮动设施或者下水点停靠和上下客;

  (六)遇有恶劣天气、海水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形的,遵守有关部门禁限航要求;

  (七)不得以虚假宣传、欺诈方式揽客,不得擅自取消、变更航线,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中途加价消费;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五十三条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市旅游综合管理服务平台,整合发布景区、线路、交通、气象、住宿、安全、医疗急救等旅游服务信息,提升旅游管理与服务的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主要景区周边道路交通管理,及时发布周边道路通行状况,并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采取分流、单行等措施调控车流。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旅游高峰期间根据旅游者出行需求,科学调配公共交通运力,合理调整首、末班车运营时间。支持开通旅游专线、旅游直通车。

  节庆、会展以及大型赛事和文艺演出等大型群众性活动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优化交通组织,保障活动场地及其周边区域的交通顺畅。

  第五十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制定旅游旺季车辆停放措施,在机场、车站、旅游码头等交通枢纽和主要景区,合理设置旅游客运车辆上下客站点或者临时停车点。

  机关事业单位在满足安全条件下,应当向社会开放专用停车场;鼓励其他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为旅游者提供停车服务。

  第五十六条  文化和旅游、商务、外事、金融、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提升入境通关、涉外预定、金融服务等方面的旅游便利化、国际化水平。

  第五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旅游发展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用于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旅游产业发展促进、旅游宣传推广等工作。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旅游业。鼓励金融机构开发符合旅游业特点和市场需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第五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支持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开展旅游学科和专业建设,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开展旅游从业人员职业培训,引进和培育旅游策划、管理、营销等专业人才,加强涉外旅游人才培养。

  鼓励高等学校、职业院校、职业培训机构与旅游经营者合作设立旅游人才培训、创业基地。

  第五十九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建立旅游志愿服务体系,加强旅游志愿者队伍建设。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为旅游者提供文明引导、游览讲解、信息咨询、秩序维护、应急救援等公益服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开展公益服务活动提供便利。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统筹协调,完善综合监管机制,强化部门协同联动,定期组织开展旅游市场专项整治,规范旅游市场秩序。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旅游发展中出现的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应当采取包容审慎的监管方式。

  第六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下列规定,做好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一)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旅游市场经营进行行业监督管理,依法对旅行社、导游、旅游住宿业进行监督管理;

  (二)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特种设备、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价格收费违法行为;

  (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海上旅游客运行业以及旅游客运车辆、出租汽车进行监督管理;

  (四)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海水浴场、景区等场所周边的市容环境卫生进行监督管理;

  (五)海洋发展部门负责对旅游海域、无居民海岛、休闲海钓船舶等进行监督管理;

  (六)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海上旅游运动船艇以及滑翔伞、动力伞、航空模型等体育赛事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对伪造、变造或者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行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二条  文化和旅游、公安、市场监管、交通运输、体育、海洋发展、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建立旅游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加强旅游执法信息共享、联动响应和执行协作,依法查处旅游违法行为。

  第六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投诉统一受理、涉旅信息主动研判和快速高效处置机制。

  对旅游投诉实行首接负责制。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收到旅游者的投诉后,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即接即办;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回复投诉者;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投诉者说明理由,不得以尚在节假日期间为由拒绝受理。

  第六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旅游安全工作责任制,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对旅游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指导落实旅游安全工作属地管理责任和旅游经营者主体责任。

  第六十五条  旅游区域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情形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准确发布旅游警示信息;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临时关闭、疏散转移等措施。

  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并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

  第六十六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市场信用管理,健全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实行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依法落实信用评价、信用修复、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等工作机制。

  第六十七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旅游市场社会监督机制,建立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民代表、媒体记者等组成的监督员队伍,加强旅游市场社会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综合执法部门实施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围追兜售或者拦截、围堵车辆强行揽客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导游与餐饮、购物场所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到指定场所消费的,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导游,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对餐饮、购物场所经营者,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海上旅游运动船艇的经营者未在规定的旅游码头、停靠站点、浮动设施或者下水点停靠和上下客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旅游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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