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典型案例,其中,黄岛区法院审理的《依法适用香港地区公司法,判定香港一人公司股东不承担连带责任——金某通公司与香港某公司、臧某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入选。
金某通公司系内地公司,臧某系香港某公司的一人股东。2020年,金某通公司向香港某公司购买铜矿粉,但因货物出现质量问题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后金某通公司与香港某公司签订《退款协议书》,就退款及违约责任事宜进行了约定。之后,香港某公司向金某通公司部分退款,剩余未退货款及补偿款共计人民币373934.7元。金某通公司向黄岛区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香港某公司及臧某连带赔偿金某通公司人民币373934.7元。
黄岛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香港某公司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应适用公司登记地即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就争议问题对相关法律及判例进行查明。经查,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中并无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判例中只有当一人公司股东有违反公共秩序或图谋实施欺诈或逃避法律义务的行为时,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金某通公司未能证明臧某存在上述情形,臧某对香港某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香港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驳回了原告对臧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息诉。
在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但涉及公司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应当适用公司登记地法律。香港特别行政区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应依据当地公司法及相关判例认定。本案中,黄岛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高效查明相关法律规则,坚持公司法人独立人格与有限责任原则依法公正裁判,为区际法律冲突解决积累了经验。
本案对涉港投资企业及个人也具有重要参考价值:投资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一人公司时,应充分了解关于公司法人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的规定,明确股东与公司债务的法律边界;在涉港商事纠纷中,涉及公司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应适用公司登记地法律,当事人应提前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做好法律风险评估;内地企业在与香港公司交易时,应审慎审查对方的资信状况,必要时可要求提供担保,以降低交易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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