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运营车辆投保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的保险,期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以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为由拒绝理赔,保险公司拒赔行为合法吗?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法官近日解析了这样一起典型案例。
简要案情:2020年9月,李某为其车辆在A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使用性质为出租车。2020年10月,李某取得该车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经营范围为预约出租汽车客运。2021年9月16日,李某在B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该次投保载明的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期间为2021年9月17日0时至2022年9月16日24时。2021年10月3日,李某驾驶车辆营运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向B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损失,保险公司拒赔,李某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在2020年投保了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的机动车保险后,在2021年投保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辆的机动车保险,说明其已知悉车辆使用性质有所不同,且车辆使用性质不同,保险费用存在明显差距。《保险单》的投保人声明处已载明投保人已知悉相应保险信息,且投保人已签字确认。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处也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的,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并且,从保险公司提交的录像视频证据可以看出,李某投保时需先观看免责条款才能购买保险产品,且免责条款已经加粗,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明确告知及说明义务。本案中,李某投保了家庭自用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按照合同约定,李某在从事网络预约车辆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的情况,属于保险免赔范围,因此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法官说法:保险法律关系是存在对价因素的合同关系,机动车保险种类的设置亦体现了对车辆行驶中不可预测事故的风险防范和分担。投保人作为签约商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对保险的基本功能和性质有所了解。因此,当事人在购买保险时,应当注意保险种类、范围、理赔条件等条款,避免在事故发生后出现拒赔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