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接谈了一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王某于2018年成为甲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为2000万元,持有公司40%的股权,认缴出资期限为2030年12月31日,王某并未实际缴纳出资。2019年,王某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后因甲公司无力清偿债务,公司债权人起诉要求原股东王某在其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甲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对于此类在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时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是否属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主任李秋航及律师高媛结合此前法院相关判例作出解析——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因此王某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若公司债权人无证据证明其基于原股东的意思表示对原股东的特定出资期限产生确认或信赖,又基于上述确认或信赖与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原股东存在其他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则不宜要求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评判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还应当注意转让股东是否存在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恶意逃废债务的故意等规避公司债务的情形,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责任承担。
李秋航律师提醒,债权人与公司合作或缔约之前,建议调查公司的实缴资本、股东出资期限等信息,评估公司注册资本未实缴、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等因素带来的潜在风险,并可要求公司提供和增加其他方式的履约担保,尽量降低缔约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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