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青岛市浮山森林公园和太平山中央公园保护管理条例》,业经青岛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1月20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青岛市浮山森林公园和太平山中央公园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5年11月2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青岛市浮山森林公园和太平山中央公园保护管理条例》,由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浮山森林公园和太平山中央公园的保护管理,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浮山森林公园和太平山中央公园(以下简称浮山和太平山公园)的规划建设、生态保护、服务与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涉及浮山和太平山公园的规划建设和保护,有关生态环境、风景名胜区、森林防火、文物保护、历史城区保护等法律、法规有更严格管控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浮山森林公园的范围为浮山绿线的围合区域,包括浮山、徐家东山、凯旋山庄北山、麦岛小北山。
太平山中央公园的范围为太平山绿线的围合区域,包括原中山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榉林公园。
第四条 浮山和太平山公园的保护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浮山和太平山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协调解决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园林和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浮山和太平山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浮山和太平山公园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配合开展浮山和太平山公园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南区、市北区、崂山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开展浮山森林公园保护管理工作。其设置的区浮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浮山森林公园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浮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制定浮山森林公园保护管理标准和日常管理规定,对市南区、市北区、崂山区浮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开展保护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工作调度、组织协调和成效评价。
太平山中央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太平山中央公园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市南区、市北区、崂山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浮山森林公园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浮山森林公园养护管理经费由市级财政承担,生态补偿费用分别由市南区、市北区、崂山区财政承担,相关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太平山中央公园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浮山绿线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所划定的绿线执行。
太平山绿线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园林和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拟定,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示,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浮山绿线和太平山绿线不得擅自调整。因国家重大项目、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建设、重大防灾减灾项目等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划定程序办理,并不得减少绿线的围合面积或者绿线内的林地、绿地面积。
市园林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依法划定的浮山绿线和太平山绿线,组织浮山和太平山公园管理机构设立与环境协调一致的绿线界桩和绿线公示牌。
第九条 市园林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浮山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和太平山中央公园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浮山和太平山公园总体规划),确定浮山和太平山公园总体布局、功能分区、各类设施的布局与规模用途、保护管理措施等内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浮山和太平山公园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等相衔接。
浮山和太平山公园总体规划不得擅自调整。因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条 除必要的市政基础设施、景观设施、生态保护设施、应急避难设施、消防设施、军事设施以及《公园设计规范》规定的游憩、服务、管理设施外,不得在浮山和太平山公园内新建、扩建其他建(构)筑物。
浮山和太平山公园内现有建(构)筑物不符合浮山和太平山公园总体规划的,市南区、市北区、崂山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整治、拆除或者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浮山和太平山公园内的建(构)筑物的规划用途,不得将其用于住宅、宾馆、饭店、养老院、学校以及其他与公园功能不相适应的用途。禁止在浮山和太平山公园内设立私人会所。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浮山和太平山公园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因公共利益确需开发利用的,应当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确保植物正常生长和公园功能正常发挥。
第十二条 禁止改变浮山和太平山公园现有环山绿道的主体线型、断面,但为完善绿道布局需要与新建绿道相衔接的除外。
第十三条 禁止在浮山和太平山公园内建造坟墓。
浮山和太平山公园内的坟墓,除依法受国家保护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依法处置。
第十四条 浮山和太平山公园建设应当符合浮山和太平山公园总体规划、相关技术标准规定以及科学、生态、安全、节俭等要求,建设项目的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当保护地质地貌、森林植被、河流水系、文物古迹等自然资源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场地,恢复植被和环境原貌。
第十五条 浮山绿线外扩八百米(其中徐家东山外扩五百米)、太平山绿线外扩五百米区域划为浮山和太平山公园的建设控制地带。
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建(构)筑物退让浮山绿线、太平山绿线不少于十米。建设项目施工不得侵占浮山绿线和太平山绿线。
在浮山绿线外扩一百米范围内新建、扩建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等的,建(构)筑物最高点海拔高度不得突破相邻山峰海拔高度的三分之二;新建、扩建其他建(构)筑物的,其最高点海拔高度不得突破相邻山峰海拔高度的二分之一。在浮山森林公园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其他区域新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其最高点海拔高度不得突破相邻山峰海拔高度的三分之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段控制的原则,分别确定浮山九座山峰以及徐家东山的周边建(构)筑物高度控制线并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在太平山中央公园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其最高点海拔高度不得突破八十米。
第十六条 浮山和太平山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新建、扩建建筑物的,有关主管部门在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规划选址时,应当征求市园林和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浮山和太平山公园内新建、扩建建筑物,以及浮山绿线和太平山绿线外扩一百米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报市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审议,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 严格保护浮山和太平山公园的山海景观视廊。东至海宁路,南至海岸线,西至海江路、青大三路,北至浮山绿线的区域,划为浮山森林公园山海景观视廊。东至太平角六路,南至海岸线,西至武昌路,北至太平山绿线的区域,划为太平山中央公园山海景观视廊。
山海景观视廊范围内应当保持视线通畅、风貌协调,禁止新建、扩建高层建筑。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十八条 浮山森林公园实行林长制,设立市、区、街道、社区四级林长,落实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责任。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生态保护需要,对浮山和太平山公园特定区域采取全封、半封或者轮封的方式封山育林,并将封育范围和措施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浮山和太平山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植树造林、景观营造、草坪轮换养护等措施,提高浮山和太平山公园生态价值。植物栽种应当统筹考虑生态合理性和经济可行性,主要采用本地适生树种,丰富生物多样性。
浮山和太平山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优化绿道的行道树配置,形成层级清晰、季相分明的林荫路系统。
第二十一条 浮山和太平山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绿化养护技术标准进行绿化养护管理,建立健全绿化养护档案。
第二十二条 园林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浮山和太平山公园内的古树名木实施分级保护,并对古树后续资源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浮山和太平山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要求,做好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日常养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园林和林业主管部门、浮山和太平山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野生动植物保护,开展野生动植物资源调查、监测,建立资源档案,按照规定在野生动植物主要栖息地或者生长地设置保护设施、保护标志,开展疫源疫病防治,防止外来物种入侵。
第二十四条 市园林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浮山和太平山公园病虫害防治工作,发布病虫害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
浮山和太平山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病虫害的调查、监测,采取生物防治为主,生物、化学、物理防治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措施,科学做好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二十五条 园林和林业主管部门、浮山和太平山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防火责任制度,按照规定配备防火队伍以及防火设施设备,设置防火安全警示标志,制定火灾应急预案,定期组织防火培训和演练,加强防火监测预警和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六条 严格保护浮山和太平山公园内的水资源、水环境。除因保护管理需要外,不得利用工程措施取水,不得采挖泉井。禁止以商业为目的的取水行为。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破坏浮山和太平山公园生态环境的行为:
(一)填埋、占用湖、池、溪等水域;
(二)毁绿开垦、采石、采砂、取土或者其他破坏山体的行为;
(三)倾倒、堆放、排放污染物;
(四)擅自栽种、放生、丢弃外来物种;
(五)丢弃、掩埋动物尸体以及染疫污染物;
(六)猎捕、伤害野生动物或者破坏野生动物的窝、巢及其他生息繁衍场所;
(七)损坏花草树木,擅自砍伐树木、采挖花草、采摘果实;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浮山和太平山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常态化社会沟通机制,听取对公园保护管理工作的意见建议,并可以通过聘用市民园长、公园管理监督员等方式,邀请公众参与浮山和太平山公园管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认种认养、捐资捐物、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和支持公园保护管理工作,推动浮山和太平山公园共建共治共享。
第二十九条 浮山和太平山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浮山和太平山公园总体规划并结合公园实际情况,完善休憩、科普、健身、标志标识、环境卫生、自动售卖等配套设施,按照规定配备无障碍设施和医疗急救设备,提升浮山和太平山公园服务功能。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浮山和太平山公园周边交通综合治理,优化交通组织,完善公交站点设置,并由浮山和太平山公园管理机构配合在进入公园的主干道节点设置停车引导标识。
第三十一条 文物主管部门、浮山和太平山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康有为墓、王献唐墓、荒草庵、朝阳庵、太平山北炮台及东炮台旧址、中山公园石桥及石碑等文物保护单位,以及人民英雄纪念碑碑心石采石点等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遗址、遗迹、纪念地等予以保护。
第三十二条 市园林和林业主管部门、浮山和太平山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浮山和太平山公园的信息化、智能化建设,运用科技手段开展保护管理活动,为游客提供智慧导览、智慧停车、服务信息等智慧游园服务。
第三十三条 浮山和太平山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园服务与管理制度,做好园区日常维护,保持园容园貌整洁,保障设施设备完好。
游客应当遵守公园管理规定,自觉保护公园环境,爱护公园设施,维护游园秩序,做到文明游园。
第三十四条 浮山和太平山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隐患排查治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演练,做好应急处置。
第三十五条 在浮山和太平山公园内开展科研、文化、娱乐、健身等活动,应当服从浮山和太平山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还应当事先征得浮山和太平山公园管理机构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活动组织者或者承办者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活动人员人身、财产安全。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状。
第三十六条 浮山和太平山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合理确定娱乐、健身等活动的区域、时段、音量,并在显著位置设置标识予以公告。
在浮山和太平山公园内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应当遵守前款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三十七条 在浮山和太平山公园内从事配套服务项目经营,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服从浮山和太平山公园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经营服务场所和经营服务范围进行经营,并对其经营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安全保障等工作负责。
第三十八条 除下列车辆外,其他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不得进入浮山和太平山公园内停车场以外的地面区域:
(一)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辆;
(二)正在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救护、抢险等车辆;
(三)浮山和太平山公园管理机构批准进入的其他工作车辆。
前款规定的车辆应当按照浮山和太平山公园管理机构的要求行驶或者停放。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妨害浮山和太平山公园管理秩序的行为:
(一)毁损或者擅自移动围栏、视频监控以及其他设施设备、标志标识;
(二)非法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和管制器具等危险品入园;
(三)吸烟、野炊、升放孔明灯、燃放烟花爆竹以及其他违规用火行为;
(四)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
(五)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散发广告传单等;
(六)在建(构)筑物、设施、树木、岩石上刻画、涂写或者擅自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七)垂钓、游泳、滑冰、攀岩;
(八)破坏文物、遗址、遗迹、纪念地;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浮山和太平山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对违反浮山和太平山公园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园林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综合执法等部门建立执法协调联络机制,在信息共享、线索移送、执法协助、联合执法等方面加强协作,完善跨部门、跨区域执法联动。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属地设置浮山和太平山公园警务站,合理配备警力,加强治安巡查。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浮山和太平山公园资源、环境或者损坏公园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有权对浮山和太平山公园管理机构不履行保护管理职责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投诉举报并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浮山和太平山公园内吸烟、野炊的,由浮山和太平山公园管理机构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园林和林业主管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实施前款行为违反森林防火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浮山和太平山公园内升放孔明灯的,由浮山和太平山公园管理机构予以劝阻;不听劝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浮山和太平山公园资源、环境或者损坏公园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关主管部门、浮山和太平山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浮山和太平山公园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和林业主管部门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完成太平山绿线的划定、报批工作。市园林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完成浮山和太平山公园总体规划的编制、报批工作。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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