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聚焦 规范企业用工管理行为,推动构建规范和谐劳动关系

即墨法院发布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青岛日报 2022年03月04日

由于部分企业管理不完善及劳动者法律意识的缺失,劳动争议案件多发。2021年以来,即墨法院共审结劳动争议案件近千件。为进一步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发挥典型案例示范引领作用,即墨法院发布6起劳动争议典型案例,通过以案释法,普及劳动法律知识,规范企业用工管理行为,引导员工认真履职尽责,预防和减少劳动争议,推动构建规范和谐劳动关系。

 《青岛日报》法治版在此选登其中部分典型案件。

 居家办公也构成劳动关系

 ——某空调公司诉谢某案

 【基本案情】谢某自2017年5月到某空调公司从事网络销售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4月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约,但谢某仍继续在该公司工作。由于公司搬迁,2020年8月开始,某空调公司安排谢某在家办公。后因某空调公司未支付谢某2020年7月、8月工资,谢某于2020年9月初向某空调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提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待遇,仲裁委对其请求予以支持。某空调公司对裁决不服,向即墨法院提起诉讼,称谢某2020年8月仅到单位上班工作一天,其余时间未上班,要求法院判决不支付8月份的全月工资。

 【案件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法院经审理认定谢某系经某空调公司安排在家办公,企业应及时足额发放其劳动报酬,故判决某空调公司支付谢某欠发的7月、8月工资。

 【法官说法】当前企业用工形式、办公方式多样化,疫情防控期间,居家办公逐渐成为一种常见的办公方式。对于单位主动安排或是已征求单位同意在家工作的劳动者,其考勤制度不应按照是否到公司指定办公地点办公来定论,在家办公亦应依法认定为正常的工作方式。故存在该类情况的企业应及时制定相应规章制度对居家办公的职工予以规范,以降低用工风险。

 公司决议解散,其与员工的劳动关系解除

 ——高某诉某科技公司案

 【基本案情】高某自2012年12月起在某科技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亦未为高某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3月21日,某科技公司向员工发布放假通知载明:“根据公司状况,从今日起决定暂时放假,上班时间另行通知。”2019年7月22日,某科技公司股东作出关于同意解散公司的决议。2019年7月25日,某科技公司在网上为其职工办理了解聘停保。高某不认可已解除劳动关系并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仲裁委经审查,于2020年12月8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高某提起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其与某科技公司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经济补偿金等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案件评析】即墨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某科技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及为职工办理解聘停保手续,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持续至2019年7月25日。同时根据该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高某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等已超诉讼时效,未予支持。本案中某科技公司虽未办理与高某的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高某亦未申请辞职,但该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就因经营不善发出放假通知,在股东会作出关于同意解散公司的决议后,于2019年7月25日为员工办理了解聘停保手续,实则是以行为表明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关系。鉴于某科技公司已停止运营,其与员工间实际权利义务已经灭失,且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可以认定为在办理解聘停保手续当天已经与所有员工解除了劳动关系。高某在离开公司近两年后申请劳动仲裁,并称其与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并不符合常识。带薪年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均为劳动者的福利待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高某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怠于行使权利,其主张不被支持。

 【法官说法】实践中,公司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方式呈多样化,即使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但当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已实际灭失且无继续履行可能性时,双方均应积极主动地通过法律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因时效问题造成自身权益损失。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发生工伤后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

 ——张某某诉魏某某案

 【基本案情】张某某系某电器厂员工,电器厂登记的经营者为魏某某。电器厂未为张某某缴纳工伤保险。张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其不负事故责任。后张某某的伤情被认定为工伤。张某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电器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等工伤待遇。在仲裁过程中,魏某某将电器厂注销登记。张某某遂将魏某某作为被告诉讼到法院,要求支付各项工伤待遇。

 【案件评析】《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上述规定,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因某电器厂为个体工商户,已于2020年7月注销登记,其经营者魏某某应承继其权利义务,遂判决魏某某向张某某支付各项工伤待遇。

 【法官说法】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缴纳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在劳动者发生工伤后,为逃避法律责任将公司注销的行为,并不能免除经营者或者股东的义务,作为承继用人单位权利义务的经营者或股东仍应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