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青岛仲裁委员会发布2025年亮点工作、创新实践以及十大典型案例。所选案例涵盖建设工程、海事海商、金融保险、互联网经济等多个重点与新兴商事领域,体现了仲裁在化解专业复杂纠纷中的制度优势,对规范商事交易行为、防范化解法律风险、优化营商环境具有示范价值和指导意义。在此选撷其中三起典型案例。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仲裁案
2014年7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分包劳务作业,范围为某国道改建工程ABC段桥梁工程,包括进退场、施工准备、临时工程、临时设施、完成施工图纸工程、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措施等工作内容。工程款支付以发包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相应工程款为前提,被申请人按83%比例向申请人支付进度款;对于被申请人与总包方结算时未被确认的项目,被申请人不予向申请人结算;措施费及安全生产费总额为170万元,按约定比例逐次支付;此外,合同还明确约定了材料扣款、变更签证管理费(按10%计取)、保险费用扣除等具体结算扣款事项。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3年12月开始施工,至2017年初完成全部施工内容。案涉工程随后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17年9月全线投入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工程款结算产生分歧。为此,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自提起仲裁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
裁决结果:认定《施工合同》因违法分包无效,但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确认申请人实际完成工程产值及扣除各项合理扣款后的结算价款;确认被申请人已支付工程款,超付119万余元;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
裁判要旨:坚持“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准确认定合同性质,名为劳务分包、实为主体工程分包的合同性质应认定为专业工程分包。同时,严格依据合同约定及举证原则,对巨额结算差额和扣款项目进行“审计式”审查,确保仲裁裁决公正。以“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参照合同中关于计价方式、扣款项目等条款进行折价补偿,确立了无效合同结算规则,避免结算僵局。在认定合同无效且核定工程价款后,仲裁庭认定超付工程款构成不当得利,相对方负有返还并承担利息的义务。
网络直播销售合作纠纷仲裁案
2022年5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肥某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双方就紫砂壶直播销售达成合作。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肥某公司、苗某某、刘某某、陶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如被申请人合肥某公司不能在2022年12月31日之前将剩余的全部紫砂壶库存销售完毕,或被申请人苗某某、刘某某、陶某的直播团队连续停播3天,申请人有权启动回购程序。被申请人合肥某公司保证申请人的回款不低于剩余实际库存对应的货值,若低于货值,不足部分由被申请人合肥某公司立即补足。《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若被申请人合肥某公司不能按照约定履行销售义务、付款义务、回购义务、补足款项义务,自愿按照申请人总投资款的30%承担违约责任,由此产生的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交通食宿费均由违约方承担。被申请人苗某某、刘某某、陶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已触发回购条款,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核算确认,被申请人合肥某公司应向申请人支付回购款322万余元,但被申请人拒绝按照协议约定向申请人支付款项。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合肥某公司支付申请人回购款项共计322万余元;裁决被申请人合肥某公司支付申请人违约金159万余元;裁决被申请人苗某某、刘某某、陶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仲裁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均由被申请人承担。
裁决结果:被申请人合肥某公司支付申请人回购款项共计322万余元;被申请人合肥某公司支付申请人违约金50万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被申请人苗某某、陶某、刘某某对被申请人合肥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裁判要旨: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合同约定预先放弃违约金调整权可能架空违约金调整规则,损害公平原则。违约金调整幅度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即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调整后一般不低于损失,通常在100%—130%区间。本案对网络直播这一新兴业态中的损失计算提供了裁判范例。
合伙合同纠纷仲裁案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签订《有限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设立一家有限合伙企业,目的是从事股权投资和与股权投资相关的债权投资或其他可以转换为股权的投资,为合伙人创造满意的投资回报。全体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的总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协议后附了一份由经办人李某某出具的《承诺书》,载明:“今申请人于2021年5月存1年期理财4万元整,到期利息为4000元,共计44000元,如期间发生任何风险,由李某某全权负责。”
申请人提交《账户对账单》证明,申请人曾于2020年5月向有限合伙企业账户转账4万元,1年期内,申请人收到了由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账户支付的4000元利息。1年到期后,本金没有返还申请人,双方于2021年5月签订了案涉协议。协议签订后,韩某某向申请人支付了1600元利息后再未支付。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投资本金4万元;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约定的理财收益;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处理此事产生的往返旅途费用;本案全部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裁决结果: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裁判要旨: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是合伙合同的本质特征,也是合伙的基本要求。在当事人签订合伙协议由一方提供资金的情况下,要将出资人是否共担风险作为认定法律关系的首要判断标准,当事人之间具有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性质的,一般可认定为合伙关系;若出资人根据出资获取固定收益,不承担亏损,则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对于约定一方当事人根据经营情况获取收益,不承担亏损的情况,应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出发,综合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有达成合伙关系的合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