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接谈了一起关于“挂名”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的案件。
甲、乙是情侣,甲提出借用乙的身份挂名注册公司,乙同意,二人签订协议约定:甲是公司唯一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乙仅为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不参与公司经营,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后来,该公司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乙作为该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在此情况下,乙应如何寻求救济?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主任李秋航及赵晓涵律师针对上述问题作出解析。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公司对外进行经营活动的负责人,应当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并能够对外代表公司行使职权,根据《公司法》第十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因此,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经理,应当是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执行工作事务的人员。而本案例中,乙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无法代表公司执行事务,与该公司无实质关联,不属于上述法定代表人的法定主体范围。在“挂名”法定代表人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程序后仍无法变更登记时,乙可向法院起诉公司要求涤除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李秋航提醒,法定代表人并非虚无的“名头”,而是有严格的法律责任。“挂名”法定代表人绝非逃避债务、规避法律责任的借口,在与公司无实际关联的情况下切勿盲目“挂名”,否则即使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也可能面临承担公司经营管理不善的风险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