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中院近日发布法院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案件典型案例,其中包括黄岛法院办理的一起案件。
申请执行人秦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双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秦某申请解除刘某某、王某甲名下房屋的查封,刘某某、王某甲一次性支付所有案款;案款支付完毕后,秦某申请解除全部强制执行措施,如刘某某、王某甲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案款,秦某有权立即恢复案件执行。同日,秦某与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秦某申请解除对刘某某、王某甲名下房屋的查封,王某乙购买该房屋,王某乙自愿加入债务,与刘某某、王某甲共同负责将案款偿还给秦某。王某乙出具承诺书,载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等相关规定,承诺如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自愿接受法院对其直接强制执行,恢复执行后直接执行其财产。秦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请求追加王某乙为被执行人。
本案中,结合两份执行和解协议及王某乙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认定三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王某乙出具承诺书时,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王某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等相关规定对本案债务提供保证,若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恢复执行后可直接执行房屋或王某乙的财产。即,王某乙的承诺应当认定为执行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因此,执行法院裁定驳回秦某追加王某乙为被执行人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