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接谈一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甲公司的副总经理王某与魏某达成了业务合作的意向,在签订合同时,魏某表示其系借用乙公司的经营资格开展业务,并以乙公司的名义与王某代表的甲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该合同上所盖乙公司公章系魏某伪造,魏某在收到甲公司支付的合同款后携款潜逃,案发后经法院判决,魏某构成合同诈骗罪。那么,甲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王某对公司损失承担责任?
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主任李秋航及实习律师王敖东针对上述问题作出解析。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甲公司的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前应当全面了解对方的经营资格等相关情况,并规定了合同签订、履行的责任人制度,王某作为甲公司该单业务的经办人、分管副总经理,在魏某明确表示借用乙公司经营资格的情况下,未按甲公司规定在签订合同前对魏某是否真实获得乙公司授权等进行尽职调查,未尽审慎注意义务,违反了对公司的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甲公司有权根据过错程度等具体情况,要求王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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