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和刘某共同注册成立甲公司,两人均系甲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张某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内实缴了全部出资,但是刘某因为资金紧张,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出资义务。后甲公司发生债务被起诉,债权人要求张某与刘某共同在刘某未出资的范围内对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张某作为已经实缴出资的发起人股东,是否需要对另一发起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担责?
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主任李秋航及高媛律师针对上述问题作出解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起诉该股东并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发起人不仅应履行自身的出资义务,还需对其他发起人的出资义务负责,张某作为甲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虽然其已实缴出资,但仍应对另一发起人股东刘某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承担责任,债权人有权要求其在刘某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甲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的补充赔偿责任,张某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刘某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