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接谈了一起公司发起人责任纠纷案件。王某在设立甲公司的过程中,以甲公司的名义与乙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乙公司的写字楼作为其办公场所,此后甲公司因为某些原因未能成立。租赁期间,甲公司未按照约定缴纳租金,在此情况下,乙公司能否向王某主张权利?
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主任李秋航及律师毛倩针对该问题作出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王某以甲公司的名义与乙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公司因故未成立,乙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请求发起人王某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提醒,合同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签订的,若公司成立,则其法律责任由该公司承担,合同相对人应向该公司主张权利,公司成立后,若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可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若公司未成立,则由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合同以发起人的名义签订的,若公司成立,则合同相对人可选择向公司或与其签订合同的发起人主张权利;若公司未成立,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则只能由合同相对方向与其签订合同的发起人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