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帮工是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等方面的需要,没有义务的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为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或服务的行为。若是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出现了人身伤害,赔偿责任该如何划分呢?即墨法院近日办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林某某因装修房屋找到王某安装纱窗,后因王某安装的纱窗存在问题,林某某微信联系王某进行维修。2021年9月,王某到林某某家中维修纱窗。王某称,当日其完成纱窗安装后,应林某某的请求,帮忙检查三楼房屋窗户漏水的位置并打胶,打胶过程中,王某从窗户坠落摔伤。受伤后,王某到医院治疗。
王某向即墨法院起诉要求林某某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60余万元。林某某称,双方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不存在义务帮工法律关系,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林某某作为定作人,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审理过程中,鉴定机构经法院委托对王某的受伤情况进行鉴定,确认王某的脊柱损伤构成伤残九级,双足损伤构成伤残九级;误工期限建议为120日至24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至90日,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建议为3万至4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王某主张是为林某某帮工过程中受伤,林某某主张王某是在安装纱窗的承揽工作中受伤,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结合现场勘查的情况,现场纱窗系安装在窗户内侧,王某安装或者调整纱窗无需到窗外,到窗外只能是从事其他工作,王某所陈述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故法院认定义务帮工的事实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林某某系实际的被帮工受益人,故王某遭受的损失,应由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帮工过程中未尽到谨慎义务,存在较大过错,结合案件事实,酌定王某自行承担70%的责任,林某某承担30%的责任。最终判决林某某赔偿王某各项损失合计165874.37元。判决作出后,王某、林某某均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帮工人虽然是自愿、无偿提供帮工活动,但其仍然是为被帮工人的利益而行为的,基于报偿原理,应当由被帮工人对帮工活动造成的风险承担责任。但帮工人也应尽到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以防范因帮工带来不必要的人身、财产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