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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中院青大法学院联合发布“刑民行交叉”典型案件

合力优化提升青岛法治营商环境
青岛日报 2022年10月23日

  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司法实践优势和高校法学理论优势,共同为优化法治营商环境提供法治助力,近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青岛大学法学院举办新闻发布会,发布2022年度涉企刑民行交叉典型案例。这是青岛中院首次联合高校发布典型案例。

  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矛盾的变化,刑民行交叉案件(即刑事、民事、行政法律关系相交叉的案件)特别是涉企业的刑民行交叉案件明显增多。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以涉企业刑民行交叉案件为主,从全市两级法院已审结并生效的案件中梳理选取,涉及民商事审判、行政审判、执行工作等多个领域法律关系,重在为相关疑难案件审判提供借鉴,有效促进法治营商环境优化提升。

  江某挪用资金案

  ——限制大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任意转移、挪用公司资金,保护法人企业独立财产权及其他股东权益

  【案情简介】被告人江某系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17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增资合作协议,约定以货币资金7000万元对某甲公司进行增资持股,且明确约定未经某乙公司许可,某甲公司不得挪用该增资资金用于偿还江某及关联企业债务,后某乙公司按约定将7000万元汇入某甲公司账户。2015年5月6日,江某未经股东会决议,私自将其中4000万元另行质押贷款,用以偿还江某及其控股企业的民间借款。后贷款到期无法偿还,银行将某甲公司质押的4000万元全部扣划。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江某构成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责令其退赔某甲公司人民币4000万元。被告人江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是股东纠纷引发的刑民法律关系交叉典型案例。实务中,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日常管理不规范,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公司债务与个人债务混同的情况较为普遍,并由此引发大股东、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占用、挪用公司资金处理个人债务的情况。本案明确了大股东、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使用公司资金时,必须维护企业法人的独立财产权,保护其他股东和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对于贯彻落实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限制大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任意转移、挪用资金,维护法人企业独立财产权,保护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具有积极作用。

  某加油站诉某区人民政府、某区自然资源局及第三人某社区居委会不履行土地征收补偿职责及行政赔偿案

  ——理顺民行交叉法律关系的救济途径和方式

  【案情简介】原告某加油站系隶属于某社区居委会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其法定代表人钟某取得承包经营权经营该加油站。2005年涉案地块启动土地征收,评估公司作出的估价报告书中包括某加油站地面附着物和设备及安装材料价格。某区统一征地办公室与某社区居委会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并支付该社区相关款项。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两被告未依法向原告履行征地补偿安置义务就征收原告使用的集体土地行政行为违法;判令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216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征收部门就某社区被征收的土地与某社区居委会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书》,并将相关费用拨付给某社区居委会符合规定。某加油站作为社区集体所有制企业,其应获得的补偿已经包含在给予某社区居委会补偿之中且已经支付完毕。钟某个人可以基于承包合同等事由以个人名义另寻法律救济,其以某加油站的名义通过行政诉讼获得司法救济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系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交叉时关于救济途径选择的典型案例。承包经营者个人与集体所有制企业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不能改变企业集体所有制的性质,也改变不了社区居委会代表全体居民行使企业财产所有权的管理职能。故承包经营者个人如认为权益受损不能以集体企业的名义通过行政诉讼获得司法救济,其可基于承包合同等事由以个人名义另寻法律救济。本案对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支持保护集体企业合法权益、引导承包经营者个人依法主张权利等具有指引作用和示范价值。

  孙某诉青岛市生态环境局某分局行政处罚纠纷案

  ——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不予刑事处理后不免除行政处罚

  【案情简介】青岛市生态环境局某分局因原告孙某将危险废物提供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对原告孙某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155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将孙某涉嫌环境违法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认为孙某涉嫌污染环境一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孙某不起诉。孙某不服被告青岛市生态环境局某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虽然被检察机关以犯罪情节轻微为由不起诉,但仍应当承担行政责任。青岛市生态环境局某分局对孙某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典型意义】本案系行政与刑事法律关系交叉与衔接的典型案例,涉及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竞合的处理。为保护环境,惩治环境污染,对于环境污染类违法行为,行为人可能同时面临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既不能“以罚代刑”,亦不能“以刑代罚”或“以罚代赔”。孙某所经营企业的违法行为,危害生态环境,同时触犯刑法和行政法规,即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虽然检察机关未追究孙某的刑事责任,但孙某仍应对其环境违法行为接受行政处罚。本案明确了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因为情节轻微不予刑事处理后不免除行政处罚,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