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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升企业法律意识 规范建筑市场秩序

青岛中院发布建设工程案件审判白皮书和典型案例
青岛日报 2022年05月06日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2019-2021年青岛法院建设工程案件审判白皮书和典型案例,为促进建筑市场经济主体规范经营,防范经营风险提供法律指引。

 2019年至2021年,全市两级法院共受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12219件,标的额325.4亿元。97%以上的案件分布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饰装修合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三个案由。

 白皮书对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全市法院审理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进行梳理总结,并对相关企业提出四点建议:一是依法经营,强化底线思维,树立诚信守法的企业形象。二是缔约规范,履约全面,尊重和弘扬契约精神。三是注重规范管理,建立健全动态风险防范体系。四是提高证据意识,加强举证能力,确保有效维权。

 在此选登部分典型案例。

 青岛某建设集团公司诉北京某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应公开招标的建设项目“先定后招”合同无效

 【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10日,青岛某建设集团公司与北京某投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涉案工程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项目中标时间是2016年1月26日。

 法院经审理认为,青岛某建设集团公司与北京某投资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11月9日,该合同以及结算审核报告载明的开工日期均为2015年11月9日。涉案工程中标通知书的发出时间是2016年1月26日,在双方合同签订以及开工日期之后。双方在招投标之前已经开工并且签订施工合同,就工程内容达成合意,此种“先定后招”行为违反了招投标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典型意义】

 必须招投标的项目包括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以及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等。规范招投标活动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本案中,双方在中标之前已经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并且开工建设,属于“先定后招”,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建筑施工企业在承揽项目前,应该核实项目是否属于必须公开招标的范围,查询有关必须公开招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若属于必须公开招标范围,应依法通过招标投标予以承揽,避免“先定后招”情形出现。同时还应注意,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通过法定的招投标程序依法签订合同后,再与承包人就建设工期、工程价款、工程质量等核心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一旦产生争议,该变更部分不能作为工程价款计算的依据,承包人有可能会得不偿失。 

 青岛某房地产公司诉北京某门业公司承担修复费用案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主张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证明责任

 【案情简介】

 2014年,青岛某房地产公司与北京某门业有限公司签订《防火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北京某门业公司承建某住宅商业网点防火门制作与安装。2016年,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备案并交付使用,工程价款亦已通过另案处理。青岛某房地产公司认为北京某门业公司施工安装的防火门存在降级安装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遂起诉要求北京某门业公司承担更换不符合施工图纸标准的防火门工程费用,北京某门业公司不予认可。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青岛某房地产公司主张工程不符合合同质量约定,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其在诉讼中未能提交相应证据,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判决驳回青岛某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工程竣工结算通常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前提。工程竣工验收是在发包人主导下的工程全面施工质量验收,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说明工程的总体质量符合约定或者法定要求。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对工程质量产生争议的,承包人可举证由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各方共同盖章确认的竣工验收报告,或者工程所在地的规划部门所属城建档案馆中留档的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表,或者发包人出具的竣工证明、交接手续等证明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否认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主张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对质量不符合约定承担证明责任,提交足以证明实体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事实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的依法判决,警示发包人应当慎重对待竣工验收,不应为了尽快办理房产登记等而草率进行工程验收。

 张某诉青岛某汽车配件公司、青岛某科技公司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及时有效行使

 【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10日,张某与青岛某汽车配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建设该公司仓库,该工程于2016年6月完工,2018年10月汽车配件公司向张某出具工程款费用汇总表,确认工程欠款数额。此后因汽车配件公司对科技公司欠款未清偿,其厂房被法院查封并依法拍卖,因两次流拍,法院裁定以汽车配件公司厂房抵偿科技公司债务,并于2021年2月8日办理厂房不动产变更登记,执行部门出具了终结执行裁定书。2021年2月张某起诉汽车配件公司、科技公司要求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支付所欠工程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张某诉求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时效,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性质属建筑优先受偿权,对保障建设工程承包人工程价款债权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应当及时有效行使,否则权利人或将承担优先受偿权丧失的法律风险。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无论新旧司法解释的规定,均规范和要求承包人依法及时有效行使优先受偿权。

 本案中,张某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采用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等方式进行,即张某行使优先受偿权需履行一定催告程序使其行为具有法律意义,张某虽然主张2016年9月、2019年3月曾在向汽车配件公司催款函中表明其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张某主张优先受偿权未依照法定方式行使,在此后的涉案标的物拍卖期间也未主张权利,厂房经过拍卖程序已变更至青岛某科技公司名下,执行程序也已终结,根据案件事实,张某有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能获得支持。本案提醒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依法行使权利,避免遭受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