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直击

强力震慑违法犯罪 提高公民法治意识

青岛法院2020年度典型案件选登
青岛日报 2021年01月16日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发布了2020年刑事、民商事审判和执行典型案例,希望发挥这些典型案例在社会生活中的引领、示范、指导作用,以强力震慑违法犯罪,提高公民的法治意识,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更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在此选撷部分案件。

 依法从严打击黑恶势力犯罪

 顾尚福、顾尚荣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案情简介】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顾尚荣、顾尚福在莱西市姜山镇为控制当地一些企业部分业务,实施多起持械行凶暴力性违法犯罪行为,排挤、打压竞争对手。1999年8月,顾尚荣、顾尚福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在当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兄弟二人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初步形成。2004年,顾尚福成立公司纠集多名组织成员加入,顾尚荣则依靠组织势力当选并连任村委会主任,成为组织的“幕后组织者”。逐步形成了以顾尚福为组织者、领导者,以顾尚荣为组织者,以迟尚飞、刘学涛等人为骨干成员,以柳伟、苏利荣等人为积极参加者,以迟金道、孙立健等人为其他参加者的,人数较多、成员相对稳定、内部层级分明、组织结构较为严密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犯罪组织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以暴力、威胁及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实施了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强迫交易、开设赌场、故意杀人、非法采矿、妨害作证等16起犯罪活动,致2人重伤、4人轻伤、12人轻微伤,攫取了巨额经济利益,称霸一方,在姜山镇区域及多个行业内,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市北法院经审理认为,以被告人顾尚福、顾尚荣为首的犯罪组织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依法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顾尚福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顾尚荣构成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依法对顾尚福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故意杀人罪、非法采矿罪、妨害作证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顾尚荣以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故意杀人罪、非法采矿罪、妨害作证罪、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顾尚福、顾尚荣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青岛中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把持基层政权,在莱西市姜山镇及当地多个行业内,形成重大影响,欺压残害百姓,严重破坏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对其依法予以严惩,有力震慑了黑恶势力犯罪,维护了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依法严打涉疫情防控违法犯罪

 曹某梅妨害公务罪案

 【案情简介】2020年2月16日,按照省、市、区关于新冠疫情防控工作安排,参加疫情防控的工作人员孙某、左某在青岛市市北区某疫情防控检查点,协助市北区阜新路街道办事处东太平社区依法履行疫情防控工作。上午10时许,被告人曹某梅与丈夫刘某至该检查点,曹某梅不服从疫情防控管理,拒不配合进行身份登记、体温测试等工作,欲强行进入铁岭路2号居民小区,孙某、左某对其进行劝阻,曹某梅对二人进行辱骂,并用手打孙某面部,致其受伤。

 李沧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曹某梅在新冠疫情防控期间,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曹某梅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后又提交悔过书,表示自愿认罪悔罪,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曹某梅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以曹某梅犯妨害公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交付社区依法实行矫正。

 【典型意义】疫情防控关系着社会公共安全和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在疫情防控期间,每个公民都应遵纪守法、服从管理,尤其不得实施暴力等极端行为,否则不仅扰乱了正常的疫情防控工作,而且还会触碰法律红线。本案中,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坚决严厉惩处妨害疫情防控违法犯罪行为,为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提供了坚强司法保障。

 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丁某霞诉杨某厚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情简介】2017年12月11日,丁某霞向杨某厚、肖某强出借5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彭某是保证人。2019年7月25日,借款人杨某厚出具承诺书,确认向丁某霞借款50万元,利息以现金形式支付到2019年5月11日,到2019年7月25日本金一直未还。丁某霞诉至法院,要求杨某厚、肖某强偿还借款50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彭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至2020年期间,丁某霞作为原告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共16起,其中近三年就有11起,涉案标的额高达近2000万元。当事人双方均认可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履行了自出借之日至2019年6月11日期间的利息支付义务。

 青岛中院经审理认为,丁某霞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其长期对外放贷,持续时间长、累计金额巨大、放贷对象不特定,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违反了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借款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本金及同期贷款利率返还给丁某霞。因担保人具有过错,故其应当对主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债务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

 【典型意义】以营利为目的、向不特定的主体放贷属于严格监管的金融业务,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本案中,出借人未依法取得发放贷款资格,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属于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形成的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